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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5號
原告甲○○住○○縣○○鄉○○路00號
乙○○
丙○○
共同
訴訟代理人許惠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確認喪失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5,6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喪失繼承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3 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喪失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不存在,而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4,179,793 元,戊○○於死亡時遺有4 名子女,如被告繼承權不存在,原告每1 人可分得之遺產價額與被告之繼承權仍存在時,其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差額為2,848,316元【34,179,793元×(1/3-1/4)=2,848,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3 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44,948元(2,848,316×3 =8,544,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64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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