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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53號
原 告 郭○○ 住屏東縣○○○○○○第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之○○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被告之○○○0分之0計算,核定為000,000 元(0,000,000元 ×0/0 =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0,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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