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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54號
原告甲○○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1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併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從而,本件應徵收費用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30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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