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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58號
聲請人陳連春住屏東縣○○鎮○○路00號
非訟代理人賴建宏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聲請人為民國43年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為14.29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30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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