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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周○○
相 對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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