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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甲○○住○○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甲○○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75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胞弟,而乙○○前以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為由,對其子丙○○、丁○○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75 號案件審理中。惟乙○○罹患○○○○○○○,並無程序能力,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乙○○之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乙○○之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資料所載,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是堪認乙○○確因罹患上揭病症,致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無家事非訟事件之程序能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考量聲請人為乙○○之胞弟,其同意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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