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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素貞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相 對 人 邱素敏
相 對 人 邱許桂柳
相 對 人 邱綉惠
相 對 人 邱明怡
相 對 人 邱政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使第三人知悉本案遺產遺產分割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同法第1151條所明定;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此觀諸同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繼承之遺產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各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即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繼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設若第三人自全體共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或有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人,此時已無分割共有物之需,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邱瑞芳11筆不動產遺產,現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審理中,堪認屬實。
惟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不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亦即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難認合法。
相對人就其繼承財產之應繼分,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處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難認本件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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