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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錦惠
相 對 人 楊智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實際上係伊於112年3月間所簽發,伊於112年3月10日,以40萬元之代價出售門牌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第三人王國霖,系爭本票原為王國霖所持有,系爭本票債務已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互相抵銷而不復存在,相對人自王國霖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再向伊追索請求給付票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與其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債權互相抵銷,而不復存在,相對人自王國霖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再向伊追索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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