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抗,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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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陸裕升即陸俊嶢

相 對 人 周詩昀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3號裁定(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兩造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固於107年4月30日簽訂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協議書」(系爭協議書)1紙,雙方約明相對人於代抗告人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後,抗告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相對人之義務。
惟相對人自締約時起迄今,經查明,尚有多筆債款遲繳情形,相對人即未依約清償房貸,則抗告人自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系爭協議書亦應視為無效。
詎相對人竟持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於原審就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而禁止抗告人轉讓系爭不動產如原裁定主文諭示,原審亦未查明上情即逕以原裁定准相對人所請,原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者,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或就釋明不足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即得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另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
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裁判。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簽立有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嗣已經依約清償房貸48萬1,509元之全部餘額,抗告人迄已無積欠上開房貸,抗告人依約即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相對人,詎經相對人請求後,抗告人拒不履行契約義務,甚且發存證信函聲稱系爭不動產另有用途,並限期相對人母子搬離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又發現抗告人刻正辦理系爭房地權狀補發,抗告人意圖處分系爭房地,昭然若揭,唯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房地假處分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協議書、放款利息收據、放款繳納單、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以為釋明。
又原審審酌上情後,認相對人對請求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准相對人以6萬2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固主張上開房貸尚有餘額未經清償,且系爭協議書應視為無效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若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當事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抗告人執抗告理由如上,純屬實體爭執,非本件假處分裁判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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