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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謝文和
相 對 人 吳昇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20,005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並未曾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與發票日相同,顯與常情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然抗告人僅以本件提示日與發票日相同為由,即主張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即非可採。
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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