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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尤曉涵
代 理 人 許雪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志豪 住屏東縣○○鎮○○街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3年度補字第1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依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111年度所得僅新台幣(下同)1萬8,800元,其名下雖有2棟房屋及4筆土地,惟其中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乃聲請人戶籍地,屬其生活上所必需之財產,自難苛求其出售變現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另棟房屋現值則僅有17萬3,900元,至其餘4筆土地部分,聲請人亦僅係共有人之一,且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甚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此外,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5號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證,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其訴尚非顯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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