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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徐獻志
代 理 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釋明,又本案訴訟(113年度補字第430號)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在未予查明前,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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