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救,24,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徐獻志 
代  理  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釋明,又本案訴訟(113年度補字第430號)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在未予查明前,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