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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欣彼
潘永豐
共 同
代 理 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湯水金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農地因無路可通且數次淹水導致作物死亡,現無資力支出應納之繪圖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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