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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政彥
相 對 人 林佳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刑人,現仍於法務部○○○○○○○○○○○執行中,依現況之勞作金按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又相對人林佳存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經戒護科長歐福民及科員樂雄武調查、詢問後,坦承對聲請人有侵權行為,嗣經法務部○○○○○○○○於同年月26日核准相對人之人事調動特令,將相對人調離搬運隊之現職,故相對人上開侵權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本院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侵權行為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0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後查證屬實。
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法務部○○○○○○○○○○○執行中,依現況之每月勞作金所得為300元,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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