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法,3,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鴻鈞(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廣播中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廣播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廣播中心於民國86年6月6日經前行政院新聞局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6月23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5冊第7頁第132號)。

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2年10月8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及文化部113年3月11日文影字第1132008771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6年度法登財字第3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文化部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變更捐助章程,業經其以前開113年3月11日文影字第1132008771號函許可在案等語,有文化部113年4月10日文影字第1131009190號函在卷可憑。

查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廣播中心此次修正捐助章程,主要係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公布施行,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廣播中心捐助暨組織章程 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廣播中心捐助章程 第一章 名稱、目的、主事務 所 (刪除章名) 第一條: 本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廣播中心(以下簡稱本法人)。
英文名稱為Hsin Yi Broadcasting Center。
第一條 本財圑法人依照財圑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廣播中心」(以下簡稱本會)。
英文名稱為Hsin Yi Broadcasting Center。
第二條: 本法人為宣揚及效法耶穌基督之博愛精神,辦理大眾傳播媒體,以推廣公益事業為目的。
第二條 本會以宣揚及效法耶穌基督之博愛精神,辦理大眾傳播媒體,以推廣公益事業為目的,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錄製廣播節目。
二、辦理傳教、社會服務、佈道、教育等公益事業。
三、辦理文字、網路、影音出版相關事業。
四、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文化藝術活動。
第三條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屏東縣○○鎮○○路○○○號。
並得設立分事務所。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壹角整,由芬蘭差會捐助。
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前項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捐助人、捐助財產 (刪除章名) 第四條: 本法人財產均係芬蘭差會捐助,該會為本法人捐助人。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文化部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法人財產總額計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壹角整。
其明細表見財產清冊。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六條: 本法人設立後,仍得接受捐助人之捐助、基督徒之奉獻、政府補助及社會捐獻。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由中華民國台灣基督教信義會總會推舉,其中1人為董事長。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七條: 本法人所有財產均應使用於目的事業。
其處分及變更用途應經董事會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七條 本會董事必須為基督徒,無給職,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六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三章 董事會 (刪除章名) 第八條: 本法人設董事七人,由差會、總會各推舉二人,董事會聘請具專業素養者二人及中心主任共同組成之。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第九條: 本法人董事必須為基督徒,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之。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十條: 本法人董事應互推一人任董事長職。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法人。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如未指定,則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
第十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經文化部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一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向法院聲請必要之處分。
第十一條: 本法人董事會職權如後: ⒈本法人財產之處分、保管及使用之監督。
⒉本法人目的事業工作之評估、監督與年度計劃、預算、決算之裁決。
⒊本法人設立目的事業機構負責人之任免及職權之核定。
⒋本法人董事之改選。
⒌本法人財務經營之籌措。
第十一條 董事會聘請具專業素養者一名為中心主任。
第十二條: 本法人目的事業負責人應經董事會同意聘任之,任期三年。
第十二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文化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
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本會運作,且經文化部同意者,不公開之。
第十三條: 本法人董事會每年開兩次常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董事申請召開臨時會。
第十三條 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其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第十四條: 本法人董事會及臨時會之決議應有三至五人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三至五人以上之同意,方可行之。
但有關不動產之處分、變更用途之決議,應有四至五人以上董事之同意方可行之。
至於目的事業機構負責人在任免之決議,應有三至五人以上董事之同意方可行之。
第十四條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文化部之監督;
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文化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授權訂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與額度。
第十五條: 本法人董事會開會,應於召開會議前一星期發出通知及議程。
但臨時會之召開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自收受文化部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證書影本送文化部備查。
第十六條: 本法人董事不得無故缺席董事會,無故缺席兩次者,視為辭職,董事會應改選補缺。
因故缺席者,應委任其他董事一人代理,但每位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十六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為主管機關權限解散、經文化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四章 經費會計 (刪除章名) 第十七條: 本人所設目的事業之經費及會計,應依預算處理。
第十七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法人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會計年度。
第十八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文化部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
第五章 附則 (刪除章名) 第十九條: 本法人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地方政府所有。
(以下條次刪除) 第二十條: 本法人捐助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政府法令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章程由捐助者訂定,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實施之,修訂時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