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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7號
聲請人劉侃(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畢嘉士社會福利基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畢嘉士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畢嘉士社會福利基金會於民國102年3月5日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3月6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22冊第15頁第476號)。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5月28日召開第4屆第10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2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22日屏府社長字第1130067829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法登財字第1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 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變更捐助章程,業經其以前開屏府社長字第113006782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8月19日屏府社長字第1135050880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畢嘉士社會福利基金會此次修正捐助章程第2條,主要係因業務需要,另租辦公處所,而變更主事務所所在地,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修正前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第二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屏東縣○○市○○街○段00巷0弄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 第二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屏東縣○○市○○街000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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