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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家永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83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831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倘該等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2日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106831號函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難順利進行。
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8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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