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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請人
即 債務 人巴欣儀
代理人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巴欣儀自民國113年8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11月8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清償總額144,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收入不穩定,遂命聲請人提出有固定收入之證明,若無則應提出保證人,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25日提出分6年、72期、第1至54期每期清償2,000元,第55至72期每期清償4,000元、清償總額180,000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第二次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而聲請人固提出第三人杜進誠擔任保證人,惟該第三人自109年12月21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且該第三人尚有積欠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未清償,有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認其無法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再命聲請人釋明第三人有資力足以擔任保證人或其他保證人,聲請人稱無法提出其他保證人且亦未釋明第三人有資力足以擔任保證人等情,經核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且聲請人收入不穩定亦未提出可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逕予認可,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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