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消債清,3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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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家豪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12月26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清償總額144,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司法事務官復以113年2月20日屏院惠民執玉字第112司執消債更90號函命聲請人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聲請人迄未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並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經核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

基此,上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大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000元,有薪資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

準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448,000元(計算式:34,000×72=2,448,000)。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相符,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現年17歲,其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每人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另聲請人稱其子成年後無繼續升學意願,無需再負擔其扶養費,屆時應剔除此部分扶養費,附此說明。

從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1,238,010元(計算式:8,538+17,076×72=1,238,010)。

㈢、聲請人有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6,947元,有上開公司函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44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38,010元後,所剩餘額為1,209,990元,再加計26,947元,共為1,236,937元。

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須逾9/10即1,113,243元(計算式:1,236,937×9/10=1,113,243,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44,0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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