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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 債務 人潘瑞香(原名:潘芯榆)
代理人鄭明達律師
相對人
即 債權 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曹為實
相對人
即 債權 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相對人
即 債權 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進淵
相對人
即 債權 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權 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明修
相對人
即 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
相對人
即 債權 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潘瑞香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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