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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 債務 人張雅雯即張秀華
相對人
即 債權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英明
代理人王傳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雅雯即張秀華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5月17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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