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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色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林郭○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郭○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林郭○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因罹患阿兹海默症、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林○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口名簿、最近親屬同意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之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3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039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30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兒子、媳婦、兩個孫子同住,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相關費用主要是由聲請人支付,此據證人邱○婷證述屬實,有本院113年3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6頁至17頁)。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日常事物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且其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願,亦已取得相對人之親屬等之同意,有親屬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卷第4頁),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色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林○色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雀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林○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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