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破更一,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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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豪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破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豪鑫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破產。
選任蔡秋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金額逾新臺幣(下同,除有註明外幣者外)150,826,094元,然所餘存款及現金等金額約660,192元、歐元0.84元及港幣147.84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第108條第4項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由聲請人唯一董事周佳玲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有餘額可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即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至破產財團,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則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銀行等債務約150,826,094元(各債權人及債權本金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權證明文件、強制執行公文、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等件附卷為憑(見破字卷第9、63至91,本院卷第115至180、187至209頁),應堪信為真。

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等結果,聲請人除積欠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66,660元,另加計利息及滯納金外,並無積欠其他稅費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月24日健保高字第113600425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5日保費欠字第11313049580號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4月10日屏財稅法字第1130014588號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4月3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32303466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1、263、303至305頁),上開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屬優先債權,應先於他債權受清償。

㈡聲請人所餘資產僅有現金660,192元、歐元0.84元及港幣147.84元存放於金融機構,另現金500,000元、支票面額150,114元現均由周佳玲保管,合計615,114元、歐元0.84元及港幣147.8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帳戶餘額明細、現金500,000元照片、支票照片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憑(見破字卷第29、51至61、101至123頁,本院卷第89至113、211、415至423頁),堪認聲請人應有上開資產無誤。

㈢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聲請人現餘資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且其破產財團資產615,114元、歐元0.84元及港幣147.84元扣除先於破產債權受償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前開優先受償債權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債務顯逾其資產,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審酌聲請人現餘資產615,114元、歐元0.84元及港幣147.84元,非毫無財產致破產財團不能構成之情形。

復審酌聲請人之資產為存款及現金,應無須耗費高額破產財團費用始可收取,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其財產狀況並非複雜,破產財團應足負擔相關破產程序費用,聲請人資產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本件具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推派蔡秋聰律師,其資格及經歷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且經本院電詢後,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231至232、307頁),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蔡秋聰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又就破產法第64條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等部分,為配合本院內部事務分工,爰委由本院執行處承辦股決定,以免輾轉改期之煩,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債權人清冊(下列債權金額均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編

債權人債





其他債務





出債




債務本金金額證明文件卷證出

債權本金金額卷證出處
臺灣銀
行股份
有限公







人)
連帶保證
人:周佳
玲、周素
貞、王祥

38,523,400元
臺灣銀行中
屏分行110
年9 月23 日
中屏營字第
1100003488
1 號函暨附
件、本院
112 年度司
促字第4659
號支付命令
本院卷
第117
至122

38,523,400元本院卷第
255至261頁
合作金
庫商業
銀行股
份有限
公司












人)
連帶保證
人:周佳
玲、周素
貞、王祥

37,169,734
本院112 年
度司票字第
425 號本票
裁定、本院
112 年度重
訴字第89號
判決
本院卷
第141
至146

37,169,734元本院卷第
313至323頁
中租迪
和股份
有限公







人)
連帶保證
人:台農
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周
佳玲、周
素貞、黃
瀞葳、黃
瀚鋐
10,650,000元
111年8月25
日買賣契約
書、本院
112 年度司
促字第7375
號支付命
令、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
票字第627
號本票裁定
本院卷
第157

160 、
163 至
164頁
10,650,000元本院卷第
369至381、
395頁













主債務
人:台晟
建設股份
有限公
司;
其他連帶
保證人、
29,300,300元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
第628 號本
票裁定
-
29,300,300元
5,320,000元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
-
5,320,000元



人)
本票發票
人:台農
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周
佳玲、周
素貞、黃
瀞葳、黃
瀚鋐
年度司票字
第629 號本
票裁定
日盛台
駿國際
租賃股
份有限


(原為
日盛國
際租賃
股份有


司,後
與臺灣
工銀租
賃股份
有限公


併,並
為合併
後之存


司)




人/ 本



主債務
人:台農
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連
帶保證
人:周佳
玲、周素
貞、王祥

16,400,000元
111年9月20
日買賣契約
書、112年2
月7 日增補
協議書、臺
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 年
度司票字第
1645號本票
裁定
本院卷
第165
至174

16,400,000元本院卷第、
341至363、
399頁
13,296,000元
111年9月14
日買賣契約
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
票字第75號
本票裁定
本院卷
第175
至180

13,296,000元本院卷第
337至363、
397頁
財政部
南區國
稅局屏
東分局
110年
度營
利事
業所
得稅
-
166,660元
本稅166,660
元,另須加計
利息及滯納金
本院卷第
303至305頁






150,826,094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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