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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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沈昀霏(原名:沈云萱)


被      告  洪麒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在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同意撤回,故已生撤回假執行聲請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欣怡」與原告聯絡,佯稱在欣陸國際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8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受損金額合計8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是我打電話去詐欺原告的,系爭帳戶是被人家利用,也不知道原告為何匯款。

我當初是應徵一家科技公司,該公司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作火幣及水產養殖生意,週一到週五每天報酬2,000元,我當時缺錢,為獲得工作機會,因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給該公司,之後我就無法再登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本件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之受害人很多,金額高達4,000萬至5,000萬元,我每個月還要繳5至6萬元之貸款,我沒有能力償還或和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暱稱「欣陸-財務」間之LINE群組「欣陸入款」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擷圖等件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警詢筆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IP位置暨交易明細、被告警詢筆錄暨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111、127至129、137至139、141至142、149至152頁)。

又被告就上開行為,前於偵查時就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乙節,坦承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被告112年3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8、149至1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

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

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時,已逾52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

又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過程,惟其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8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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