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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
原 告 卓穎昌即楊穎昌
被 告 胡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萬8,9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某統一超商內,將其開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流落詐騙集團手中。
伊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接獲自稱「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來電,向伊佯稱要辦理退款,並表示後續會有銀行人員與伊聯繫,約10分鐘後,自稱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即來電,佯稱要為伊處理信用卡退款及個人資料認證云云,要求伊依照指示在網路銀行操作,致伊陷於錯誤,先後共遭詐騙新台幣(下同)46萬4,040元。
其中9萬8,970元,伊係於112年3月15日18時9分及18時12分許,自伊之一卡通帳戶,分別轉帳4萬9,985元及4萬8,985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9萬8,970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系爭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
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3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其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9萬8,97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萬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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