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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詩哲
被 告 洪麒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之用,卻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將其於將來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
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可在其經營之電商平台進行投資,致伊陷於錯誤,共被詐騙新臺幣(下同)174萬1,400元。
其中111年10月29日11時48分及50分許,伊係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各2萬元及3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同年月30日13時24分及26分許,亦係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各3萬元及2萬9,4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系爭帳戶。
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幫助詐欺取財,應將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10萬9,4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在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江幸紋」之女子,「江幸紋」向伊陳稱提供帳戶資料予「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每日薪資2,000元(週六、日除外),以供該公司作為經營水產及虛擬貨幣(火幣)收款之用,並非用於不正當之用途,且事實上「科技有限公司」亦給付伊9日薪資共1萬8,000元。
伊亦屬被詐騙之人,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意思,不應論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內可稽。
且被告因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
須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為工作之用,且有領取薪資,並無幫助詐騙之意思云云。
惟查,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重要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自身之財產權益,且進出之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之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當屬至明之理,被告既為三專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45頁),實無不知之可能。
再審酌當今社會,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宣傳綦詳及媒體網路報導頻繁,例如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等,不一而足,藉以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用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集團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屬公眾週知之情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個人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乃一般人生活上應有之認識。
是依社會通念,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依其經驗及智識,對於前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在僅知悉對方公司名稱,而不知對方負責人之姓名及電話等資訊下,貿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且亦未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薪資乙事向對方提出質疑,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有人利用系爭帳戶以作為詐騙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意思,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9,4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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