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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瓊玲
林瓊芬
許昭滿
林致瀚
林聖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林瓊芬、林聖傑、許昭滿及林致瀚(下分稱其名):許昭滿主張夫妻共同財產之權利,且被繼承人林朝鋀遺產之現金、股票、保險均歸伊領取;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坐落同段1402-11地號土地)分配給林致瀚、林瓊芬所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歸林聖傑所有;
抗告人林瓊玲(下逕稱其名)口訴拋棄繼承遺產等語。
㈡林瓊玲則以:許昭滿主張夫妻共同財產之權利,因此取得林朝鋀所留財產之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197,510.5元,所餘2分之1方為遺產,由抗告人5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分得239,502.1元。
林朝鋀生前已規劃將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同段1402-11地號土地分配予林致瀚及林瓊芬所有;
門牌號碼同鄉加明路128號房屋分配予林聖傑所有;
伊因長期居住在外,沒在家照顧父母,只分得160,000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塗銷遺產分割登記,原裁定衡酌相對人主張對林瓊玲之債權計至起訴之日即民國112年9月28日止,其債權額為531,916元,而相對人欲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標的價額,並依林瓊玲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479,004元,較債權額為低,故以價額較低者即479,004元計算裁判費數額,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40元,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提前揭抗告理由,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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