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聲,1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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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曾日法

代 理 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594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41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297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房屋即暫2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該系爭房屋雖現登記納稅名義人為債務人曾佳儐之名義,相對人以之為債務人所有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41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才是系爭房屋之建造人,現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因認其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9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3,969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違約金,而系爭房屋鑑價總額為1,096,777元,參見執行卷之鑑估報告。

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143,969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系爭房屋鑑價總額為1,096,777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27,594元(計算式:143,969×5%÷12×46=2759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27,594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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