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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胡淑娟
胡文碩
相 對 人 胡葉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6萬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3年度補字第1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㈠聲請人胡淑娟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厝段3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萬分之3511比例折算之面積,其中33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㈡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依上開和解筆錄第2點及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㈢聲請人應於辦理前項分割登記後,將前項和解筆錄複丈成果圖中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31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及第三人胡沈赺、胡葉榮、胡葉農、胡葉成、胡秀貞、胡葉昌(下稱相對人等7人)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7分之1。
該民事執行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22號裁定(下稱812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1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廢棄上開8122號及16號裁定確定,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繼續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惟相對人所持上開和解筆錄,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7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7號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屬實。
又上開和解筆錄乃於民國90年6月26日作成,相對人迄至111年2月8日方於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形式上確有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情形,則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其未能即時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3,3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所受之利息損失,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8萬9,08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個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應為6萬4,662元【計算式:3316×630×5%×(4+4/12)×1/7=64662】,暨相對人於此期間可能受有金錢使用之金錢利益、物價變化、增加勞費等損失,本院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6萬5,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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