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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威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迪
代 理 人 許雪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氏秋霞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開庭之答辯意思,有聲請法庭錄音之必要,故聲請113年1月11日開庭之法庭錄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發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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