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聲再,13,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收受送達,同年月22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再審聲請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原訴訟案),依再審相對人之聲明,係請求再審聲請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24.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再審相對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6,075元。

嗣再審聲請人於該案繫屬中之112年6月14日就再審相對人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再審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13地號土地以設立界標為界址。

而查,前開反訴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詎該案竟由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就前揭反訴部分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0,885元)並確定,該裁定自於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有違。

經再審聲請人就該裁定提起再審後,先遭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以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嗣再就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又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

而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非以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於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條規定未合,而再審聲請不合法,並再審聲請人主張前再審裁定未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事由,亦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而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惟原確定裁定並未具體交代何謂「同一事由」之內容,且認定前再審裁定並無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查:㈠再審聲請人不服原訴訟案中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核費裁定,嗣就該核費裁定聲請再審而為前再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又就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實,並有歷次裁定在卷可參,首堪認定為真。

㈡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欄第四、㈡段中詳與說明所謂同一事由即指「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按即原確定裁定)及前次(按即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均指摘前開112年簡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按即核費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殊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未交代同一事由內容」情形,主張原確定裁定因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取,本件並無再審理由。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又就原訴訟案中核費裁定暨前再審裁定、原確定裁定,爭執未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第77之15條第1項規定免徵再審聲請人裁判費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復以同一再審理由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屬同法第498之1條規定之再審不合法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係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