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補,12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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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陳福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檢附土地勘查表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1,63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31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占用土地面積(即1,63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5萬5,9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合計占用面積,2300×1633=0000000】。

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4項所請求之金額,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併算價額,即應併算起訴日(即113年3月4日)前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

至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

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價額應為24萬4,673元【計算式:197312+197312×5%×(1+51/365)+35870+460×0.8×1633×5%×3/365=24467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0萬573元【計算式:0000000+244673=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8,917元,尚應補繳1,78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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