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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陳品溱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富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富國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3,417元,應繳裁判費8,9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4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陳富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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