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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何承叡
被 告 李蕙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210.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3月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核定之,參酌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元,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9,31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0.47平方公尺=589,316元(面積俟日後實測為準,如有不足再命原告補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地號全部,當事人資料等均勿遮隱)及歷年異動索引(姓名欄勿遮隱)。
三、本院依職權查無被告「李蕙蓮」之戶籍資料之人別資料,應一併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居地等。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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