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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周榮卿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周榮崙
周明惠
周進山
周啓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萬8,165元【計算式:2800×5503.21×1/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下列資料: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義務人資料勿遮隱)。
㈡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登記共有人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手抄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記事欄均勿省略)。
㈢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應按人數提出繕本)。
㈣以地籍圖謄本標示系爭土地之道路位置,如系爭土地周圍有兩造所有或共有之其他土地,應一併提出該土地之第三類登記謄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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