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補,18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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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李玲珠
李淑真
李淑貞
李淑惠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鄭茲庭
原 告 李淑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美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且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及起訴時公告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13萬5,066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3,2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㈠如附表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地號全部,當事人資料等均勿遮隱)及歷年異動索引(姓名欄勿遮隱);

㈡被告李淑美枝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坐落 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 113年1月 公告現值  價額 (計算式:×)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401.96 2,700 3,785,29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401.87 3,785,04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450.00 2,600 11,570,00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97.89 2,500 5,994,725 合計 25,135,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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