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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賴國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驊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林俊驊、林佳弘、黃氏翠雲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債務人林俊驊、林佳弘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6,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其餘聲請駁回之支付命令。
經查,上開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未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准許部分則經債務人林俊驊、林佳弘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6萬6,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9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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