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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涂展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217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核原告所提之第一、二項聲明,均係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加以確認,進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並非獨一,得擇一計算。
系爭房地經原告陳報價值為489萬2,844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9萬2,844元。
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與前兩聲明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9萬2,844元【計算式:489萬2,844元+損害賠償180萬元=669萬2,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3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萬9,510元,應再補繳1萬7,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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