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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宋丙洪
宋丙芳
被 告 宋丙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觀訴之合併,各原告與被告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各原告既於同一訴訟程序一起起訴,將數訴合併於一訴,而為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徵收。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
查,系爭土地面積160.01平方公尺,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800元,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頁為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2,092元【計算式:160.01平方公尺×13,800元×(1/3+1/3)=1,472,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並應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如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依抵押權人及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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