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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8,000元,及其中36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3萬6,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本金33萬6,000元自111年2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1,405元【計算式:698000+336000×6%×(2+56/366)=74140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600元,尚應補繳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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