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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劉政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林佳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為同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一、確認被告於執行公務員之職務而侵害保護原告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存在。
二、訴訟費用及延伸之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等語,惟綜觀起訴主張,難認已表明係欲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抑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又若為後者,是否應提起他訴訟、具體陳明造成損失之金額,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更正,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乙份),應一併予以補正。
二、第一審裁判費: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已如前述,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後遵期補繳裁判費(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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