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補,20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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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物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

查201地號面積670.89平方公尺,原告就201地號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6;

159地號面積260.35平方公尺,原告就159地號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30,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300元等情,有2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5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52,609元【計算式:(670.89平方公尺×12,300元×6/10)+(260.35平方公尺×12,300元×30/48)=6,952,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904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並應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159地號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應具狀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並應按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數提出繕本(如201地號有設定抵押權亦同)。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依上開資料,視有無必要調整訴之聲明(如:繼承登記、應繼分比例等)提出更正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五、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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