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補,20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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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豐惇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萬3,669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萬2,2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5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之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2筆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0萬6,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合計占用面積=400×12265=0000000)。

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所請求之金額,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併算價額,即應併算起訴日(即113年4月11日)前之不當得利。

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價額為1萬2,523元,訴之聲明第3項之價額應為1,27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x申報地價x請求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月10日止)x年息5%=12265x76x10/366x5%=127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91萬9,796元(計算式:0000000+12523+1273=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70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萬3,669元,尚應補繳6,0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㈠系爭2筆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㈡被告豐惇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惠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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