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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馬偉強
被 告 張錦花
張錦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錦花、張錦完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共同擔保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土地價額合計為10,565,788元【計算式:(208.01+219+477.99+219.02)×9400=00000000】,高於擔保債權額500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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