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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吳淑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嘉駿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被告潘嘉駿、潘美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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