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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告黃菊妹
被告祭祀公業屏東縣陳有展法人
法定代理人陳鳳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屏東縣陳有展法人(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名稱,正確名稱應為「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原告應具狀更正)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訟爭派下權比例,以為核定之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以被告之總財產價額為依據,按照原告訟爭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予繳納並提出陳鳳賢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3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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