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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勝信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川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黃國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1,268元及按日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158萬8,400元;
訴之聲明第4項,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就起訴前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價額,其計算期間為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即113年4月30日)前一日止,核定為69萬5,398元【計算式:81,268×(5/29+1+29/30)+8,406×5+7,866×31+8,127×29=695,398,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萬721元(計算式:1,588,400+377,897+269,026+695,398=2,930,72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6元,扣除已繳1萬6,741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3,3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期間每日懲罰性違約金113年2月81,268÷29×3=8,406113年3月81,268÷31×3=7,866113年4月81,268÷30×3=8,127113年5月81,268÷31×3=7,866113年6月81,268÷30×3=8,127113年7月81,268÷31×3=7,866113年8月81,268÷31×3=7,866113年9月81,268÷30×3=8,127113年10月81,268÷31×3=7,866113年11月81,268÷30×3=8,127113年12月81,268÷31×3=7,866114年1月81,268÷31×3=7,866114年2月81,268÷28×3=8,706(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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