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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0號
再 審原 告李寬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間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萬6,4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沈蓉佳
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 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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