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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告曾加瑯
訴訟代理人張介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薇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887,360(下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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