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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告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80元。
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蔡○○法定代理人即蔡○○之母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於法未合,原告應補正被告蔡○○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無關者得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蔡○○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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